第四十九条 学校 \省(区 \市)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\智 \体 \美 \劳等方面全 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\学业成绩 \科技创造 \体育竞赛 \文艺活动 \志愿服务及社会实 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“三好学生 ”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 号\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,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。
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, 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 \ 国家奖学金 \公派出国留 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 ,应当建立公开 \公平 \公正的程序和规定 ,建立和完善相 应的选拔 \公示等制度。
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 \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 ,学校应当给予 批评教育 ,并可视情节轻重 ,给予如下纪律处分:
(一)警告 ;
(二)严重警告 ;
(三)记过 ;
(四)留校察看 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 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 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 ,构成刑事犯罪的 ;
(三)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,情节严重、性质恶劣的 ;
(四)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 作弊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 ,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;
(五)学位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,情节严 重的 ,或者代写论文、买卖论文的 ;
(六)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 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 管理秩序的 ;
(七)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 ,造成严重后果的 ;
(八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 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
列内容:
(一)学生的基本信息 ;
(二)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;
(三)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 ;
(四)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;
(五)其他必要内容。
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 ,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 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,应当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 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
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 ,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 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 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。
处理、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 ,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 ,学生拒绝签收的 ,可以 以留置方式送达 ; 已离校的 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;难于联系的 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 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
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、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 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 , 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,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 , 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 6 到 12 个月期 限 ,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 。解除处分后 ,学生获得表彰、奖励及其他权益 ,不再 受原处分的影响。
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、处理、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 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 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, 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,档案由学校 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,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。